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至被告甲OO雖曾於警詢中辯稱酒醉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市中一路與建國三路口南向北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徒O牽引離去,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O搖擺之情,且尚能避開路邊停放較為突出之車O並靠路邊行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 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該電動腳踏車太重就棄置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難認被告有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形,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經醫院診斷為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後,未按時回診、服藥,嗣因有衝動行為,遂自110年3月11日起住院至同年7月29日等情,有110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
- 是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行為時O有吃精神科藥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應堪採信
- 然審酌被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15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回覆稱: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鑑結果、該案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時,有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 考量前案鑑定報告,係於110年8月4日作成,而前案被告數次竊盜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其中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僅相差1個多小時,與前案犯罪事實(五)之時間亦僅相差6個多小時,時間緊密,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身心狀態,與前案犯罪事實(四)、(五)犯行時之身心狀態相似
- 故前案鑑定報告應足以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O心狀況之依據
- 據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歷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刑事司法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當知悉竊盜為不法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蔡O庭陳稱價值新臺幣4,000元,金額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另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間數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則本案竊盜犯行亦係在此段期間內為之,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本案毋庸再宣告保安處分
-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固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4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XX號濱國小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見蔡O庭停放快樂馬電動腳踏車1輛,趁無人看管之機會,徒O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
-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1部(已發還蔡O庭)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