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境內某工地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半年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O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