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O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陳O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㈠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部分: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原記載:
- ┌──────────────────────────┐│甲OO(中文名稱:陳O秋水,下稱陳O秋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11樓之1惠O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0月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外國觀光客來臺之簽證業務
- │└──────────────────────────┘應補充更正為:┌──────────────────────────┐│甲OO(中文譯名:陳O秋水,下稱之)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3年來臺留學就讀大學(嗣於108年畢業││),自106年10月起,受當時在惠O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11樓之1,下稱惠O公司)工作││之同鄉學姐武O江引介,進入惠O公司半工半讀擔任OP人員││(即旅行社中處理各項事務之內勤人員),並依武O江指示││處理公司交辦事務,其中包含辦理越南籍觀光客來臺簽證業││務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7行原記載:
- ┌──────────────────────────┐│…由張O成負責招攬欲來台工作之越南人員,由武O江擔任││聯絡窗口,待武O江取得欲來台越南人資料後,由陳O秋水││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旅行團之專案時間前某日,依據我國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以下稱觀宏││專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以惠O公司與越南旅行社││「VieXXX.,Ltd」及「IndXXX││LonXXX&TraXXX.,LTD」合作各該旅行團之名義,││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遞交偽造惠O公司及負││責人康O民名義之「ProXXX-││latXXX-endXXX││andXXX-triXXX」及「ProXXX││forXXX││CouXXX'High-endXXX││Form」等文件,用以申請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旅行團之人││來臺旅遊之電子簽證,…│└──────────────────────────┘應補充更正為:┌──────────────────────────┐│…利用惠O公司具有「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下稱觀宏專案)」所授予之國O接待旅行社資││格,由張O成招攬欲非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武O江則││擔任聯絡窗口,並籌劃以假借惠O公司申請旅行團之方式掩││護該等越南人非法入境我國,待取得欲來臺越南人資料後,││武O江即指示陳O秋水或黃O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旅行團之專案時間前某日,在惠O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XX號所示旅行團之「觀宏專案申請書(ProXXXfor││Sim-pliXXX││CouXXX'High-endXXX││Form)」電子文件及「國O接待旅行社切結書(ProXXX││forSimplifyingVisaRegulatXXX-endXXX││TouristsfromSoutheastandSouthAsianCouXXX││AffXXX)」電子文件,並在申請書之旅行團團員名冊上││登載張O成提供之越南人資料,用以表示惠O公司各與越南││旅行社VieXXX.,Ltd或IndXXX││LonXXX&TraXXX.,Ltd合作而分別申請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越南旅行團來臺觀光旅遊之電子簽證之意,││偽造此不實電磁記錄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我國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而行使該準私文書,…│└──────────────────────────┘
- ㈡
證據部分補充: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
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之
-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係由惠O公司依「觀宏專案」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外交領務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而入境一節,有前引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函附卷可知
- 又依「觀宏專案」之規定,其簽證申請流程,係由旅行社於團體入境7個工作天前,檢具應備文件,向觀光局駐外辦事處申請
- 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初審通過後,即報經觀光局審核通過並電轉駐外館處及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副知領務局
- 並將團員名單O郵至領務局,由領務局核發電子憑證並電郵通知觀光局及旅行社
- 而其審理原則,係若申請人未列乙資及區O列管,則得逕予核發,且依領務局之電子簽證系統,關於「觀宏專案」之審核畫面,僅顯示有組團旅行社之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觀光局審核通過文O、該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是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在初審時,僅為查O篩檢出申請人是否為遭管制人士,若審查結果正常,則得逕發一節,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08年1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號函(警五卷第113至129頁)附卷可佐
- 是可知依「觀宏專案」申請觀光簽證者,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之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團數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其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其為同一旅遊團中之多人申O不實觀光簽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均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O一罪
-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團數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與武O江、黃O媚、張O成以及起訴書附表一、二各團數編號中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為同一旅遊團申O不實觀光簽證之行為過程O,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團數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
- 爰審酌被告身為旅社行從業人員,卻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旅客來臺觀光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偽造惠O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多數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除足生損害於惠O公司,更造成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控管及查緝困難,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
- 復與惠O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 且被告涉案期間仍為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於離鄉背井之際因習於聽命其同鄉學姐兼職場前輩武O江之指示行事,兼受武O江誘以小利(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思慮不周致犯本案,就整體犯罪分工僅屬附從實施之次要角色,其犯罪情節顯較主犯武O江為輕微
- 又被告在臺期間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團中使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之人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告訴人惠O公司(委由公司總經理張惠雁為代理人到庭陳述)認被告因一時迷惑犯案,已付出相當代價,請求給予最輕刑責(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
- 29、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 32、35、3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 三、
緩刑宣告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 茲念被告行為當時仍為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惠O公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原O,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O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及應O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接受武O江指示本案犯行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得武O金給予利益共計約美金700元,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至被告偽造之惠O公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電子文件,已經被告傳輸予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又該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惠O公司大小章印O及康O民簽名,係被告盜用之印O及署押,非屬偽造之印O及署押,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1723
- 罪名法條
-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團數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為同一旅遊團申O不實觀光簽證之行為過程O,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29、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緩刑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