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2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556%(換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酒駕經查獲),並衝撞證人林O賢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而致他人車O、自身受傷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56mg/dl,始發現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 仍不知警惕,於110年2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二十五淑女墓旁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不慎撞擊林O賢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救治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甲OO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56mg/dl(即百分之0.2255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78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二│證人即被害人林O賢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之證述│AWB-350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證明被告騎車肇事後經抽血檢│││報告單│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5.56mg/dl│├──┼────────────┼─────────────┤│四│道路XX號碼AWB-3508號自用小客│├──┼────────────┤車O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交通事故照片28張││├──┼────────────┤││八│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二│證人即被害人林O賢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之證述│AWB-350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證明被告騎車肇事後經抽血檢│││報告單│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5.56mg/dl│├──┼────────────┼─────────────┤│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林O賢停放在路旁之車O│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牌號碼AWB-3508號自用小客│├──┼────────────┤車O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交通事故照片28張││├──┼────────────┤││八│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