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OO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法論罪科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貿然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吳O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員警至醫院談話詢問時,即坦承其因騎車分心而肇致追撞,並當場承認其為事故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甚且貿然超速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O非難
- 復審酌被告雖曾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無故未到場,嗣後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足認被告事後尚無積極彌補其過失犯行之行動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挫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XX號前側附近時,本應O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甲OO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O鳳當場人車O地,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O擦傷及左O臂、左O骨、左O挫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吳O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查中之供述
- │與告訴人吳O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 │├──┼──────────┼────────────┤│2│告訴人吳O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擊位置、車O情形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張
- │意之情事
- ││││⑶被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眾診療服務處、瑞生醫│橈骨骨折、顏O擦傷及左O│││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臂、左O骨、左O挫擦傷等││││等傷害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