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MESXXX傳送本案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O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逕以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對方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
- 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適度賠償,以減輕本件所生之危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3時10分許,因不滿王O淳前往甲OO位於高雄市○鎮區○○街XX號2樓之住處向甲OO之祖O催討債務,經竟心生不滿,在新竹縣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MESXXX應用程式,傳送內容為「林O在路上看到妳林O一定會叫人去撞妳(台語)」、「反正林O真的,看到妳,林O就會砍妳,在路上就要小心啊(台語)」之語音訊息予王O淳,經王O淳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康國小旁之公O內接受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王O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