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
- 甲OO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7日9時28分起至同年5月20日9時50分止(聲請意旨僅記載110年5月20日9時50分許,應予補充),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地下1樓,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鏡頭2組裝設在該樓層之藥局櫃檯下方內側之隱密處,趁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櫃檯內工作彎腰之際,由上O下之角度竊錄陳○○上衣內之胸部及乳溝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將錄得之影像儲存在其手機記憶卡內
- 嗣因該店安全課主管洪O倩於於同年5月20日9時50分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O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在此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屬前開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 至卷附影片錄影檔光碟,其性質係檢警偵辦本案而作為證據資料之用,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