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查獲案件嫌疑人照片」(偵二卷第29頁)、「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交訴卷第3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㈡
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其次,本件事發時,被告甲OO並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3頁),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 ㈢
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O政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O地,竟未協助照護告訴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身體陷入危險之中,犯罪情節非輕,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警詢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O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無駕駛執照
- 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甲OO右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張O政賢人車O地受有左前臂擦傷5*2公分、左手背擦傷1*1公分、0.5*0.5公分、右前臂擦傷3*1公分、右手背擦傷、左O擦傷4*2公分、右膝擦傷2*1.5公分之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O,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去
- 嗣經張O政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張O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1、於上開時間、地點,要││││右轉時撞上直行的機車││││之事實
- ││││2、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傷,被告││││沒留在現場就離開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張O政賢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1、被告無駕駛執照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全部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登記││││簿、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檔案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5張││└──┴───────────┴────────────┘
- 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登記││││簿、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檔案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