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O路由南O北行駛,駛至平O路與平O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O,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又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O路由南O北,同向行駛在甲OO前方,而陳O輝欲左轉平O十路時,見狀煞避不及,遭甲OO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人車O地,陳O輝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應有過失甚明 |查
- 按①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 O: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應有過失甚明
- 三、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 被告上揭過失致陳O輝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五、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竟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過失程度甚大
- 且導致陳O輝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陳O輝
- 參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卻未記取教訓,違規騎車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陳O輝所受之傷勢程度
- O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七、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OO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然被告所為係過失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八、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四、 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
- 七、 理由
- 八、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