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劉O平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
-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劉O平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正台生活百貨」內,趁劉O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電燈開關1組、三節式省水器1組、水材2個(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即藏匿在口袋內,其欲離去之際為劉O平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燈開關1組、三節式省水器1組、水材2個(業已發還劉O平)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估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