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之「竊取」補充為「徒O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陳O於店內架上之商品,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80元,尚非鉅額,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李O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
-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除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業經被害人表明不願訴究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韓OSWEXXX杏仁巧克力球4包,被告供稱其已食用完畢(警卷第3頁),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8時0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7-11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內,於購買商品結帳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放置在結帳櫃檯旁之韓OSWEXXX杏仁巧克力球4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購物袋內,並即走出店外,嗣為該店店長李O樺發現並報警處理
- 經警方O閱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係甲OO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