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鋼針耳環祈願禮結、造型髮帶波浪蝶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 |被告辯稱
- 至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吃精神病的藥發作後,做什麼事都記不住了等語
-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
-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至10頁反面)可知,被告竊取物品前,尚知挑選商品、拆除包裝及將空盒放回,復參酌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寶雅生活館,堪認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且於店內挑選商品及掩飾犯行,均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尚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鋼針耳環祈願禮結、造型髮帶波浪蝶結各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位O高雄市○○區○○路XX號之寶雅林園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鋼針耳環祈願禮結、造型髮帶波浪蝶結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0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外盒丟棄在上開店內,並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該店保安人員郭O霖發現上開遭丟棄之外盒,並清點數量,發現與店內庫存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述
- │在放置上開商品之貨架前挑││││選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吃精神病的藥發作後,做什││││麼事都記不住了云云
- │├──┼──────────┼────────────┤│2│告訴代理人郭O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之指訴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寶雅公司出具之竊損清│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