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OO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第14行以下補充「嗣甲OO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O往處理而願受裁判」
- 證據部分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000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O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被害人戴O原駕駛之車O,致被害人戴O原之車O失控而追撞告訴人000所駕駛之車O,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000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國道公O警察局第五公O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O往處理而願受裁判,有國道公O警察局第五公O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O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追撞乙車導致乙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為適度之賠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殊值非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犯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側上壁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O由南O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O364公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XX號碼TDK-058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甲OO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追撞乙車車尾,乙車再追撞丙車車尾,致000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疼痛、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左側上壁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害
- 二、
案經000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O警察局第五公O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000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O警察局第五公O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
- │戴O原所駕駛之乙車及告訴人││││000所駕駛之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
- │├──┼──────────┼─────────────┤│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證人戴O原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查中之證述│離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再追││││撞丙車之事實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戴O原所駕駛之乙車及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影│訴人所駕駛之丙車發生車禍│││像勘查報告各1份、行│之事實,及撞擊位置、車O│││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情形
- │││及現場照片7張
-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5│國道公O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為│││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
-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1份│之受傷確有過失
- │├──┼──────────┼─────────────┤│6│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扭挫傷│││證明書1紙
- │併疼痛、胸壁挫傷併疼痛、左O│││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左側上壁││││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害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