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KAPXXX」均更正為「KARXXX」、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竊物品補充為「…白O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並隨意棄置,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實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且迄今並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其行殊值可議
-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O竊取GOVINDANKAPXXX(印度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O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嗣GOVINDANKAPXXX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GOVINDANKAPXX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GOVINDANKAPXX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OVINDANKAPXXX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被告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