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大潤發賣場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多鋅美妍膜衣錠60錠1盒、3M醫用口罩1包、ISLO女性低敏益菌噴霧1罐、晶工牌感應式開飲機濾心1個、ORA愛樂齒ME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O,而僅就所購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賣場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鄭O志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我當時急著要將結好帳的東西收好才走出去收銀檯觸到警報等語,惟查 |被告辯稱 |,惟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O地,未經同意即拿取店內貨架上三多鋅美妍膜衣錠60錠1盒、3M醫用口罩1包、ISLO女性低敏益菌噴霧1罐、晶工牌感應式開飲機濾心1個、ORA愛樂齒ME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分批結帳
- 我放到私人包O是不想跟熟食放一起
- 我結了三張發票後將推車移到外面要將結帳的東西收好,所以觸發警報器遭攔下,我當時急著要將結好帳的東西收好才走出去收銀檯觸到警報等語(偵卷第13、77頁),惟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O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器,而為店員鄭O志發覺加以阻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O志、證人即收銀員謝O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6張、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表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 |被告辯,然查
-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拿取上開三多鋅美妍膜衣錠60錠1盒、3M醫用口罩1包、ISLO女性低敏益菌噴霧1罐、晶工牌感應式開飲機濾心1個、ORA愛樂齒ME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包O內,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至71頁)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上開商品體積及數量均非龐大,且被告當時有使用賣場之購物推車,大可將拿取之商品均放置在購物推車內,且該推車置放空間非小,可輕易將被告所拿取之所有商品與被告選購之熟食分開置放,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僅將拿取之三多鋅美妍膜衣錠60錠1盒、3M醫用口罩1包、ISLO女性低敏益菌噴霧1罐、晶工牌感應式開飲機濾心1個、ORA愛樂齒ME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放置於隨身袋子內之必要
- 另證人謝O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結帳時很多商品都放在購物車上,稱要分開結帳,被告分三次結帳,每次要結帳前我都有問他是否還有東西沒結,第三筆結完我也去看她的推車內箱子有無商品,看到一個商品跟她確認要不要,她說不用了,我第三筆結之前也有問她還有沒有東西還沒有東西還沒有結帳,她說沒有我就結了三筆,她離開時經過防盜門,防盜門警鈴響起,安管過來O次詢問被告時,她開始說話支支吾吾的,安管人員因為警報器響起所以看她箱子內沒有商品,便要求看她隨身包O,她才說還有商品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證人鄭O志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收銀台附近巡視,今天被告結完帳警報器響起我就上前查看,我問他今天購物的東西是否都結帳了,被告開始支支吾吾,所以我要跟她核對今天購買的商品明細,她才從包O拿出商品說要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在證人謝O瑋多次詢問是否尚有商品尚未結帳時,均對證人謝O瑋隱瞞隨身包內尚有未結帳商品之事實,且在觸發警報器而經證人鄭O志詢問後,始將私人包O內商品取出聲稱要結帳,而非如被告辯稱:是要先將已結帳的商品整理好才觸發警報器等語
- 參以證人謝O瑋、鄭O志為賣場店員,基於和氣生財,本無刻意與來O爭執衝突之理,且其等與被告素無仇怨,業據被告與證人2人陳O在卷(見偵卷第14、17、21頁),而無誣陷被告之必要,2人證詞應堪採信
- 是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 (三)
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告訴人代理人管O之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 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毫無悔改之意,殊值非議
-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5頁),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等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取之三多鋅美妍膜衣錠60錠1盒、3M醫用口罩1包、ISLO女性低敏益菌噴霧1罐、晶工牌感應式開飲機濾心1個、ORA愛樂齒ME淨白清新漱口水1瓶,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