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黃O惠為配偶,告訴人洪O宇為2人之子
-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1月14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洪O宇所有之金O1只,(二)109年11月24日,徒手竊取告訴人黃O惠所有之金O鐲3件,(三)109年11月26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洪O宇所有之金O1條、告訴人黃O惠所有之K金戒1只、白O戒2只,再於竊盜同日,持當日所竊得之金O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下稱高雄質借所)辦理質借,陸續借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2萬元
- 嗣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因扶養費糾紛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自承其有將家中財物持向高雄質借所辦理質借,經告訴人2人返家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 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 查告訴人黃O惠為被告之配偶、告訴人洪O宇為被告之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洪O宇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法本件須告訴乃論
- 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0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