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發生碰撞」補充為「發生碰撞(錢O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⑥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高低、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本件已然肇事,致他人與自己車損人傷之危害程度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並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93號為緩起訴處分
- 又於本案前之110年4月5日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1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次係第3度違犯本罪(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O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