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O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搬運冷O機1台而竊取之,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議
-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 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吳O長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O機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XX號對面工具間,徒手竊取吳O長置放在工作間外之冷O機1台,將之移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旋駕車離去而得手
- 嗣經吳O長察覺冷O機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查獲照片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上開遭竊冷O機1台,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吳O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