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9至32「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 甲OO經邀約加入「傑尼丹」(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集團成員「傑尼丹」、劉O霖、林O翔、陳O銘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本判決附表編號同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29至3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由林O翔(業經判決)等成員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陳O銘(業經判決)、甲OO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O翔透過劉O霖(業經判決)轉交予「傑尼丹」
- 嗣因各該被害人查O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19、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312-316頁,偵四卷第195-197、212-214頁,訴緝卷第118-119、199、210-211頁)
-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銘(見警四卷第78-84頁,警九卷第179-188頁,警十一卷第351-374頁,警十四卷第18-20頁,偵四卷第199-201、209-211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案(見㉙警七卷第720-722頁,㉚警七卷第725-728頁,㉛警七卷第730-731頁,㉜警七卷第734-737頁),互核勾稽無訛
- ㈡
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 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O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甲OO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 末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算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 ㈢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罪名及罪數
- 1.
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O擴散國O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2.
應予以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本件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劉O霖等人為達詐騙被害人目的彼此分工,就該犯行分工詐騙,由共同被告林O翔等成員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各自推由共同被告陳O銘、被告甲OO等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共同被告林O翔透過共同被告劉O霖轉交集團首腦「傑尼丹」等情,均已如前述
- 核被告甲OO所為,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與「傑尼丹」、劉O霖、林O翔、陳O銘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分就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各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雖均漏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本院已告知罪名,參見訴緝卷第118、198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
- 另被告甲OO前揭犯行共4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 3.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O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
- 4.
仍應由量刑時併予衡O,併此指明 |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坦承不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末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由量刑時併予衡O,併此指明
- ㈡
量刑依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29至32「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
- 惟念被告甲OO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O為(附表編號32部分)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有本院110年度雄小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23-126頁),犯後態度非劣
- 兼衡被告甲OO於犯罪分工中乃擔任較次要角色,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
- 另被告甲OO自述學歷為高O肄業、先前從事鐵工、身體無礙等語(見訴緝卷第211-212頁),及其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9至32「罪刑欄」所示之刑
- ㈢
定執行刑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
- 查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共4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甲OO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已實際獲得補償,即無再予剝奪之必要
- 查被告甲OO雖陳稱:陳O銘有給我2、3,000元去加油吃飯等語(見警五卷第314頁),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此部分金錢係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復以15,000元與告訴人王O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五、
其餘共同被告部分
- 共同被告劉O霖、邱O傑、林O翔、張O軒、陳O銘、陳O銘、李O億、吳O豪、高O鍇、潘O強、楊O曆、黃O翔、莊O林、林O興、高O均,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且部分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至14號予以判決
- 共同被告盧昶佑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載犯行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由量刑時併予衡O,併此指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4.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