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OO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審交訴卷第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XX號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O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駛入對向車O內,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 至告訴人未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車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路O,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7至38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 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O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本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O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OO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駛入來車車O,余O翃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O翃當場人車O地,致受有右食指、左O、左O、左O、左O、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余O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述
- │迴車時,與告訴人余O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未待警││││方O場便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 (惟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的情況,他沒有回應││││我,我認為是對方車速太快││││云云)│├──┼──────────┼────────────┤│2│告訴人余O翃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生車禍之過程,及兩車撞│││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擊位置、車O情形等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⑵車禍當時O天候、光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不能注意之情事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⑶上揭路O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照片27張
- │,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不得迴車及駛入來車車O││││,被告於上揭路O迴車為││││肇事原因,是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失等事││││實
- ││││⑷被告未待警方O場,便騎││││車離開之事實
- │├──┼──────────┼────────────┤│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食指、│││紙
- │左O、左O、左O、左O、││││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