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二)
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緩刑之宣告:
-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O北側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又甲OO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O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 二、
案經歐O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之供述
- │駛甲車通過上開路O,且進││││入美明路時,有自後照鏡看││││到一台機車倒地之事實
- (││││惟辯稱:我行經過時O綠燈││││,(問: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否認,我不知道有││││人摔倒云云)│├──┼────────────┼────────────┤│2│告訴人歐O儒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生車禍之事實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意之情事
- │││署勘驗筆錄各1份、路O監│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口時,中華一路上之車O│││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已起駛,且甲車與乙車接│││張
- │近時,甲車有左閃,足認││││被告係闖越紅燈,且被告││││知悉其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摔車
- │├──┼────────────┼────────────┤│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書1紙
-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