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乙OO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乙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O海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8頁、第67至83頁),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 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O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 本院向來O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 O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
- 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O性
-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陳O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 三、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
-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
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 再被告乙OO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O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 O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 查被告乙OO前案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乙OO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因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 五、
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乙OO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98頁),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六、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OO犯轉讓禁藥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乙OO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乙OO轉讓禁藥之犯行,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OO犯轉讓禁藥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 七、
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無償轉讓前開禁藥予證人陳O海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轉讓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多,亦無得利,暨被告甲OO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 被告乙OO自陳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及姐姐,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六、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