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畢後,於110年5月17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每月領取新臺幣3,000元之殘障津貼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偵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O縣○○鎮○○路XX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金O縣○○鎮○○路XX號統一超商前飲用4、5罐臺灣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與環島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適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隨即將其扶起,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7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