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乙OO係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全O福利中心貢寮延平店」內,推由甲OO徒手竊取三合一咖啡1包、罐裝咖啡1瓶(總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92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再由乙OO徒手竊取濕紙巾1包、護唇膏2條、鳳梨酥2塊(總合計金額411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藍O皮包內,以上開徒手分工方式竊取後,甲OO與乙OO於結帳時,其二人並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開時為余O霆發現,甲OO與乙OO謊稱係在其他店家內購買而離去
- 嗣余O霆發現有異,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該店經理余O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其二人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上揭時地之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告乙OO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供坦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65至6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霆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27至43頁】
- 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玆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而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竊得物品價值尚不算甚鉅,且其二犯後亦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O霆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指訴:我擔任店經理,被告二人已賠償上開總損失金額603元(即411+192=603),我要對其二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19至21頁】,復酌其二人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有後悔之意、被害人損害填補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O,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O,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O晚,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大家之事,心甘情願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
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二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偶因一時貪念心之失慮,因而致罹本件之罪,亦於犯後已深表悔意,有被告甲OO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被告乙OO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65至66頁】,且其二人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案被告二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二人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O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O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O,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O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O,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O,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念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O晚,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O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即告訴人余O霆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指訴:我擔任店經理,被告二人已賠償上開總損失金額603元(即411+192=603)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769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65至66頁】,是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上開總損失金額603元(即411+192=603)予被害人完畢,實質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件被告二人已實際賠償已實際賠償,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O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