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在基隆市○○區○○街XX號1樓之告訴人陳O傑所有之打石機1臺、放置在上址2樓之告訴人黃O毓所有之小金剛吊車1臺得手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追徵,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本案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打石機、小金剛吊車各1臺,乃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1頁、第80頁),此外,遍查本案卷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上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