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O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當
- 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O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局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1月1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不詳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義七路路口自摔,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O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知道自己有喝酒不敢騎車,伊是用牽的
- O機車有通電、發動,因為經過斜坡,所以有催油門,但人沒有坐上機車
- O有在義七路XX號前摔倒,後來自行爬起等語
- ㈡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1178號函附報案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現場照片12張被告確實有發動機車騎乘之事實
- ㈢
-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2時4分許,所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