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黃玉壹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而依上O刑法第47條規定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衡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O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黃玉1對(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犯 罪 事 實
- 一、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 甲OO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鄭O翎所經營之「義思海苔飯捲」攤位處,趁鄭O翎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鄭O翎所有擺放在上開攤位櫃臺之貔貅黃玉1對(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貔貅丟棄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方
- 嗣為鄭O翎察覺該貔貅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循線通知甲OO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三、
案經鄭O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