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 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O署(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下同)公O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僅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部分),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使用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均已扣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傳聞之供述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 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20至1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認定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49卷㈠第545至552頁,卷㈡第7至9頁、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第51至73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105至116頁、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程O如、張O鈞、朱O璋、吳O儒、劉O民於警詢、偵訊時O證述相符(見偵2649卷㈠第61至76頁、第77至84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38頁、第191至202頁、第209至225頁、第319至323頁、第351至359頁、第389至396頁、第515至5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二所示)、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無訛
- 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 ㈡
堪認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坦承不諱
-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O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即若就個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
-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未陳稱其各次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數額多寡,惟衡之其本身實無可能甘冒重罪而單純代購,未獲取任何利潤,況被告業已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㈢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該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明令公O禁止製造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明令公O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 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 又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㈤
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9至13部分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至7、9至13部分,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實務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轉讓禁藥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10年(修正後)」,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非眾,且交易對象多為自己之好友或親戚,歷次販出價量並非鉅額,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又被告提出自88年至今歷年之勞O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足堪佐證其係有固定工作之人,非以賣毒維生,本院認倘論處被告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㈧
刑法第59條遞減之 |應依序依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依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
- ㈨
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O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 O之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悛悔之心甚誠,兼O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649卷㈠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㈩
沒收:
- ①
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各次犯行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 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皆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㈧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