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參加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顧O伍」之成年男子、劉O欣、葉O銘、李O賢、陳O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甲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擔任指揮收簿手、收水之工作,並介紹簡O宇、劉O豪(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擔任收水工作,約定簡O宇與劉O豪做滿30個工作天後,甲OO可從中獲取二人收水金額之0.01%作為報酬
- 隨後甲OO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甲OO指揮劉O欣於108年5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領取耿O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寄送內含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包O,並在臺中市旱溪西路XX號民宿,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葉O銘、李O賢,葉O銘、李O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葉O銘將提領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轉交予劉O豪,劉O豪再於宜蘭縣某處轉交予簡O宇,簡O宇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O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
林O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妤、林O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妤、林O誼與證人耿O涵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簡O宇、劉O豪、劉O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O增、李O賢、葉O銘於警詢、偵查中、法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
- 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交貨便寄貨單、LINE對話截圖畫面、貨品查詢頁面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IP申登人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
-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XXX)、分層化(layXXX)及整合(intXXX)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O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O「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O
-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O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O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O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O,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單O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0年間,(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94罪)、4月(59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2)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3)前開(1)(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 於101年間(4)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3)(4)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O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媽媽,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及薑母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葉O銘、李O賢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O豪,同案被告劉O豪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簡O宇,同案被告簡O宇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O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
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 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指揮同案被告簡O宇、劉O豪及其他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8頁),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經起訴之最早犯行即108年4月23日所為犯行之後,且本案係於110年4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單O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A第2條第1款
- A第2條第2款
- A第2條
- A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