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 甲OO於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起至同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不慎撞及道路右側農田旁之柵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甲OO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
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OO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 嗣上開①、②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上O數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各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相O罪名之本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除前述三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自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間亦有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撞道路右側農田旁之柵欄,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暨其因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五十九條
- 憲法第八條
- 憲法第二十三條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