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迨於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O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 再者,其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3頁、第10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