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XX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吳O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甲OO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被告甲OO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吳O昀因此受有創傷性右額及右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基底神經節區出血及右額骨、頂骨、左O骨骨折等傷害
- 案經吳O昀之妻蔡O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告訴人吳O昀、告訴人即吳O昀之配偶蔡O芬告訴被告甲OO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OO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茲據被告甲OO與告訴人吳O昀、告訴人即吳O昀之配偶蔡O芬於本院110年8月2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O昀、告訴人即吳O昀之配偶蔡O芬並於110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OO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7至260、271至272、27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本件告訴人吳O昀、告訴人即吳O昀之配偶蔡O芬告訴被告甲OO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OO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