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O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於110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蔡O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服飾店,趁蔡O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蔡O秋所有之保養品10瓶(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放入紙袋中
- 經隔壁店家發現後呼叫蔡O秋後,甲OO旋即逃離,蔡O秋遂上前追呼,並將甲OO所竊取之保養品10瓶取回,隨後報警處理
- ㈡甲OO於110年6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雷O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商店門口,趁雷O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雷O程所有之陶O碗1個(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經雷O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 ㈢於110年6月23日2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前往雷O程所經營上開商店門口,趁雷O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雷O程所有之計O器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離去,經雷O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 並於110年6月24日為警盤O時,坦承竊取計O器1個並主動交付該計O器(已發還雷O程保管)
- ㈣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並將甲OO所竊取之保養品10瓶取回,隨後報警處理
- 甲OO於110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蔡O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服飾店,趁蔡O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蔡O秋所有之保養品10瓶(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放入紙袋中
- 經隔壁店家發現後呼叫蔡O秋後,甲OO旋即逃離,蔡O秋遂上前追呼,並將甲OO所竊取之保養品10瓶取回,隨後報警處理
- ㈡
經雷O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 甲OO於110年6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雷O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商店門口,趁雷O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雷O程所有之陶O碗1個(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經雷O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 ㈢
坦承竊取計O器1個並主動交付該計O器
- 於110年6月23日2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前往雷O程所經營上開商店門口,趁雷O程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雷O程所有之計O器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離去,經雷O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 並於110年6月24日為警盤O時,坦承竊取計O器1個並主動交付該計O器(已發還雷O程保管)
- ㈣
二,證據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㈠
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㈡
證人黃O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 被害人即證人蔡O秋、雷O程、證人黃O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宜蘭縣○○鎮○○路XX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
- 宜蘭縣○○鎮○○路XX號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㈣
扣案之保養品10瓶及計O器1個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各罪,同有犯行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改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行竊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保養品10瓶及計O器1個,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扣押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陶O碗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各罪,同有犯行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
- (一) 證據 | 沒收部分
- (二)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