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丙○○為少年吳○祐(民國94年9月生,行為時O滿18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父親之友人,竟與少年吳○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祐前往乙○○之父親甲○○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魚塭,乘甲○○疏於注意之際,持流刺網及撈網各1個,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魚隻,嗣於同日20時許遭甲○○發現當場制止並通知乙○○到場處理而未得逞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O裡看起來不像是私人魚塭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流刺網及撈網各1個,與少年吳○祐一同至上開地點欲捕撈魚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O夜間,我沒有注意到附近有無標示私人魚塭之字樣,那裡看起來不像是私人魚塭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
-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祐前往被害人甲○○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魚塭,乘被害人甲○○疏於注意之際,持流刺網及撈網各1個,著手捕撈被害人甲○○所有之魚隻,嗣於同日20時許遭被害人甲○○發現當場制止並通知乙○○到場處理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祐、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開魚塭矮牆上寫有「禁止捉鈎(釣)」之警語,證人乙○○並證稱:魚塭周遭道路地板上有以油漆標示「私人土地」,並在矮牆上以油漆書寫「禁止捉釣」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日18時許即至上開地點(見偵卷第34頁),本於經驗法則,夏季時間之日落時間較晚,故被告應可清楚見到上開警語,況被告於警詢中即表示先前有看過有人在同一地點捕魚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具狀稱:先前該處日、夜均有不特定人釣、捕漁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衡諸常理,被告應可見上開標示並推斷上開魚塭為私人所有,應無誤認係公共得捕撈之區O之可能,然其卻仍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之下,即著手竊取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無訛,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應O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少年吳○祐已將流刺網置於魚塭當中,但尚未捕獲魚隻即遭發現而制止,堪認上開魚塭中之魚隻尚未置於彼等支配之下,是該次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
- 被告與少年吳○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二)
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行為時O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祐行為時O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58頁),又被告與少年吳○祐之父親熟識乙節,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34頁背面),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少年吳○祐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與少年共同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O非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從事外送工作,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查扣案之流刺網及撈網各1個,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O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或共犯少年吳○祐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