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㈡
二,證據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