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木製刀具壹把、千斤頂握把壹支,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
- 甲OO男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搭乘王O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OO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風景區,因現場停車位已滿,實施車輛進入管制而排隊車輛眾多,王O丞竟駕駛上開車輛從旁插隊,范O豪則駕駛車輛於後方車陣中排隊,待雙方車輛停妥於上開風景區第二停車場後,范O豪上前與甲OO男理論,甲OO男、乙OO與王O丞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51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製刀具1把、千斤頂握把1支(均已扣案)及高O夫球桿1支毆打范O豪,致范O豪受有頭皮、鼻部、頸部及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范O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范O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男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9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O丞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范O豪、證人葉O英、鄭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9頁
- 偵260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甲OO男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 經查:
- 1
被告2人與王O丞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證人王O丞前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OO未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OO有下手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609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王O丞雖同涉本案犯罪,惟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已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且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2609卷第73頁),參以其與被告乙OO無任何嫌隙,是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乙OO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互核與證人范O豪、葉O英、鄭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上開偵查中證言應較為可採
- 被告甲OO男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范O豪發生爭執,並與被告乙OO、共犯王O丞分別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范O豪,告訴人范O豪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O丞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范O豪、證人葉O英、鄭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乙OO確有持上開物品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范O豪之行為,被告2人與王O丞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 2
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乙OO之認定,附此敘明
- 至被告甲OO男於偵查中固稱被告乙OO未動手等語(見偵緝9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然被告2人為兄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2609卷第50頁、第52頁),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乙OO之可能,實難憑採,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乙OO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O丞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范O豪,造成告訴人范O豪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范O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范O豪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甲OO男前有傷害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被告乙OO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甲OO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OO尤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OO男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
- 被告乙OO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木製刀具1把、千斤頂握把1支,為被告甲OO男所有供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OO男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 偵緝99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未扣案之高O夫球桿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王O丞所有,且已於另案沒收(見本院第11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1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