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陸公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其所涉6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以及IPH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愷他命2包等物扣案可佐
- 又證人蕭○豪、林O佑、楊O瑋及曾O勳等人對渠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O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等犯行,並參酌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微信、MESXXX對話之內容,足徵證人蕭○豪、林O佑、楊O瑋及曾O勳等人所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均非無據,應堪採信
- 再比對上開前開對話與證人蕭○豪、林O佑、楊O瑋及曾O勳等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蕭○豪、林O佑、楊O瑋及曾O勳等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蕭○豪、林O佑、楊O瑋及曾O勳等人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真實性
-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6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O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
-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如附表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 (三)
其對未成年人蕭○豪販賣毒品尚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被告犯案時僅18歲,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其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 另被告行為時O滿18歲,然未滿20歲,仍係未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蕭○豪販賣毒品,尚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是被告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 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查被告係於員警另案偵辦其詐欺案件時,發現其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有與他人毒品交易內容,依據前開訊息內容對被告詢問及追查相關販毒事宜,可知員警係見前開訊息而發覺被告涉有販毒嫌疑,足認員警對被告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五)
故辯護人及被告所請緩刑宣告部分自無得准許,末此敘明
-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O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及情節,以及審酌毒品對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販賣毒品犯行實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且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故辯護人及被告所請緩刑宣告部分自無得准許,末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 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小包,經初O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初O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楊O瑋之物,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