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女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吉祥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黎O路XX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分別貿然通過上揭路O,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甲OO女受有創傷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肋膜積水、左側第1至第3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及肋膜積水、左側頸椎第7節橫突骨折、胸椎第1節棘突線性骨折、胸椎第4節和第7節椎骨骨折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OO則受有頸部鈍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女、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女、乙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二人業已成立調解,互相撤回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女、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OO女、乙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