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踰越門O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OO與陳O文(由警另案偵辦)」更正為「甲OO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O文』(由警另案偵辦,下稱陳O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O竊盜罪
- 被告與「陳O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之共犯「陳O文」係踰越廁所「窗戶」進入店內,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觀諸該款修O理由記載「『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O」,公訴意旨對同一社會事實為相O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
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領回巨無霸公仔3個、對戰公仔2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被告另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無論被告有無賠償我4,000元,本案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無業(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前犯妨害自由案件,曾受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未履行任何緩刑之負擔而遭撤銷緩刑,且其自承另涉幫助詐欺案件,觀其前科進程,難認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 五、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與共犯「陳O文」竊得巨無霸公仔3個後,以1,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林O倫,其中被告分得300元,「陳O文」分得700元,由被告以購買相當於700元之遊戲點數交付「陳O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案卷第75頁),被告實際分得之300元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與共犯「陳O文」竊得之巨無霸公仔3個、對戰公仔2個,於被告欲轉賣對戰公仔2個與不知情之林O倫時,經警查緝而扣押,嗣上開巨無霸公仔3個、對戰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被告與共犯「陳O文」所竊得之滑鼠墊、包O、皮包各1個及娃娃1隻,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業如前述,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法,第32條
- 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O竊盜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之共犯「陳O文」係踰越廁所「窗戶」進入店內,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觀諸該款修O理由記載「『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O」,公訴意旨對同一社會事實為相O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