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及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左欄所示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交易價金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①竊盜案件,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
-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O,分別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話與如附表所示對象聯絡,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及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繼而聲請搜索,扣得甲OO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SIM卡2張,共4張),因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檢察官簽分及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OO,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亦否認參與構成要件故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且多項與毒品相關,其層升更為本案販賣毒品,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
- 至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偵查不公開,故不揭露完整姓名),然因未提供警方O體聯繫方式、交通工具等情以供調查,且其所述陳○○租屋處業經查O該人已無居住該處,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販賣毒品之來源,有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否認參與構成要件,故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前述,然其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又本院審理中自白,雖終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然已足見其尚存有悔意,誠心面對刑責,復參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至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所區別,且以其所販賣之金額觀之,當可推認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應均屬有限,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實屬過重,不利更生,非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啟其終知坦承犯行之勵,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因不得加重外,餘均先加後減之
- (二)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當知毒品懸為厲O,且本身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如前述,其理深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O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及各次販賣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各該對象時,曾使用如附表各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其等聯絡,經被告及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所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O,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 因其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扣案三星廠牌之雙卡機行動電話內
-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插置在扣案黑色之雙卡機行動電話內
- 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等情,分別經被告及其女友潘O玲陳述在案,故就未扣案部分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部分因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O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其餘扣案SIM卡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前述,然其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又本院審理中自白,雖終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然已足見其尚存有悔意,誠心面對刑責,復參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至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所區別,且以其所販賣之金額觀之,當可推認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應均屬有限,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實屬過重,不利更生,非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啟其終知坦承犯行之勵,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因不得加重外,餘均先加後減之
法條
- 二、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