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撤銷緩刑確定
- 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再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⑵案,嗣接續執行⑴、⑶案,並於109年11月4日假釋,於11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O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1毫克
-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屢屢酒後駕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