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4#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6#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7#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並無iPhO手機可販售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iPhO手機可販售,仍於民國108年9月、10月間,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愛蘋果、iphO現貨交流平台」、「全O&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店家勿入」、「全O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等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手機之訊息,待有人瀏覽後與甲OO聯繫,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匯款21,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於108年9月1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XXX向邱O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出售iPhOXS64G手機1支,致邱O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21,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另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二)
匯款17,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於108年9月20日18時許,使用臉書MesXXX、LINE通訊軟體向李O欽佯稱欲以17,000元出售iPhOXR手機1支,致李O欽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匯款17,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三)
匯款14,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於108年9月25日15時24分許,使用臉書MesXXX向劉O財佯稱欲以14,000元出售iPhOXR64G手機1支,致劉O財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匯款14,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四)
匯款20,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於108年9月28日10時許,使用臉書MesXXX向鄭O欣佯稱欲以20,000元出售iPhOXS64G手機1支,致鄭O欣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16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羅O豪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五)
匯款14,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吳O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08年9月中旬,使用臉書MesXXX向白O加佯稱欲以14,000元出售iPhOXR64G手機1支,致白O加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5時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吳O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六)
再由李O翔領款交給甲OO
- 於108年10月1日(起訴書贅載15時23分許,應予刪除),使用臉書MesXXX做為聯絡工具,向蔡O慧佯稱欲以12,000元出售iPhOXS金色手機1支,致使蔡O慧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不知情之李O翔(另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北埔郵局帳戶)內,再由李O翔領款交給甲OO
- (七)
張O仁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於108年10月1日19時許,使用臉書MesXXX為聯絡工具,向張O仁佯稱欲以16,000元出售iPhOXR64G手機1支,致使張O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O翔所申辦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內,再由李O翔領款交給甲OO
- 嗣因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白O加、蔡O慧、張O仁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二、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張O仁訴由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羅O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12至20頁,偵字第906卷第39至40頁),證人吳O琳、朱O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卷第55至61頁、第85至89頁),證人李O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02號卷第55至57頁、第183至185頁),告訴人李O欽、鄭O欣、劉O財、邱O傑、被害人白O加母親楊O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98至100頁、第134至140頁、第204至205頁、第238至241頁,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卷第7至10頁),被害人蔡O慧、告訴人張O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羅O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證人羅O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羅O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證人羅O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22至24頁、第66至74頁)、證人吳O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證人吳O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李O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證人李O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59至69頁),告訴人李O欽提供之董O均存摺帳戶影本及交易內頁、告訴人李O欽與被告臉書MesXXX及LINE對話訊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28頁),告訴人鄭O欣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O欣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訊息、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142至198頁),告訴人劉O財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劉O財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訊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至232頁),告訴人邱O傑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邱O傑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吉警偵字第1080029313號卷第242至260頁),被害人白O加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被害人白O加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警刑字第1090003426號卷第11至29頁,偵字第1248號卷第37至101頁),被害人蔡O慧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XX號卷第7至19頁),告訴人張O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O仁與被告臉書MesXXX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新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詐欺訊息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O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項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XX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phO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聯繫表示應O並付款,業據被告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詐欺訊息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本院花易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資以衡平刑罰之過苛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均已坦白認錯,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白O加遭騙款項,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O傑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李O欽、劉O財、鄭O欣、告訴人張O仁、被害人蔡O慧受害款項,就告訴人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受害款項,於110年1月10日前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匯款證明、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124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就被害人蔡O慧受害款項亦於110年4月12日前賠償完畢,有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花易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查,僅剩告訴人張O仁受害款項尚未償還,被害人白O加母親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告訴人邱O傑、李O欽、鄭O欣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劉O財表示希望可以矯正被告行為等語,被害人蔡O慧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花易卷第83頁),而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張O仁受害款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近來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可能10月後才能賠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可見被告係誠心彌補其所犯錯誤,並無故意逃避罪責之情,而參酌本件被告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尚非鉅大,於108年9月、10月間間係因其經濟困窘而為上開7次詐騙犯行,被告年歲尚輕,本院因認如科予被告最低刑度1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爰均酌減其刑,資以衡平刑罰之過苛
- (四)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於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使瀏覽之消費者陷於因而受財產損失之風險,進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行為均無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所詐騙之金錢數目總額尚非鉅大,除告訴人張O仁款項未能賠償外,均已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獲得諒解
-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舅舅及負擔母親住院療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時段內多次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被害人白O加、告訴人張O仁、被害人蔡O慧,而獲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金錢等情,業經被告與被害人白O加母親、告訴人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張O仁、被害人蔡O慧陳述在卷,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邱O傑、李O欽、劉O財、鄭O欣、被害人白O加、被害人蔡O慧損失款項,有被告匯款證明、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字第124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本院花易卷第81頁、第8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所得已返還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O仁受害款項部份,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張立中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本院花易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本院花易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