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更正為「東里一街」,及證據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O、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日6時5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O縣○○鄉○里XX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8)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6時55分許,途經花O縣新城鄉復興路與樹人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5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