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5日2時許至4時許,在花O縣吉安鄉南埔四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O萱、林○○○(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往阿美文化村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花O縣吉安鄉華中路北端自行車道時,自邊坡翻覆,警到場處理發現甲OO身有酒氣,並於同日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 甲OO於110年5月7日9時至21時許,在花O縣花O市水源地溪邊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 0.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O縣花O市石壁街XX號前攔查後,發現甲OO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 二、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萱、林○○○及目擊證人陳O源之證述相符(見警55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5頁),復有偵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XX號查O汽車車籍查O結果、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證號查O機車駕駛人查O結果、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55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警05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證人陳O源為乘客,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O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O行駛於道路,不僅無照駕駛,甚且占用自行車道進而翻覆,全然未覺其所搭載之乘客為兩條生命,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毫無反省,竟又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於前次犯行,顯見毫無悔意
-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05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性質、法益總體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 念及被告年紀甚輕,未能思慮周全,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O,其已坦承犯行,經受此重於一般初O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悔悟,為使其能自新,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
-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