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李O賜、賴O旻、陳O詳、王O琨、被告甲OO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O宸因不滿告訴人謝O祥所經營之陽O醫院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欲行報復,竟與另案被告李O賜、賴O旻、陳O詳、王O琨、被告甲OO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XX號之告訴人陽O醫院,分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O醫院及負責人謝O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蔡O宸、李O賜、賴O旻、陳O詳、王O琨、告訴代理人楊O津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我並沒有在陽O醫院現場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王O琨要我出面頂罪,我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我是監視器裡面的某一個人,實際上我當天王O琨等人為毀損大門玻璃時,我並沒有在陽O醫院現場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另案被告蔡O宸、李O賜、陳O詳、王O琨及2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分持球棒砸毀陽O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O琨於警詢證述:因為當時我和蔡O宸、陳O詳、李O賜、及其他2名不詳身分朋友來O援,共有6人犯案,毀損後我們就各自離去了,所以警方O查時發現監視影像中有6人犯案,我才一時叫賴O旻及甲OO來頂替的等語
- 另證人黃O琨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蔡O宸糾集的,參與的人有我、蔡O宸、李O賜、陳O詳及另外2人不認識,當天賴O旻及被告並沒有到場參與該毀損行為,為了要向警察有一個交待,所以就叫賴O旻及被告出來頂替,我打電話給他們2人時O有跟他們講只是一個敲玻璃的小案子,不會關,罰金會幫他們繳等語,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他是事後到的,被告到的時候,我們早就跑了等語(見3158號偵卷第76、77、87至89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亦無法證明於毀損告訴人醫院之玻璃時被告在現場,且被告亦供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中並沒有伊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6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二)
實際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該案之毀損犯行
- 另被告受證人王O琨教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頂替本案毀損犯行,證人王O琨亦因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亦因頂替罪,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頂替他人毀損犯行,實際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該案之毀損犯行
- 五、
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之人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為人
-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 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O宸因不滿告訴人謝O祥所經營之陽O醫院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欲行報復,竟與另案被告李O賜、賴O旻、陳O詳、王O琨、被告甲OO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陽O醫院,分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O醫院及負責人謝O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蔡O宸、李O賜、賴O旻、陳O詳、王O琨、告訴代理人楊O津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