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實
- 一、
甲OO與越南籍之黎O銀前為夫妻關係 |基於誣告之犯意
- 甲OO與越南籍之黎O銀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迄於108年2月22日離婚),並與越南籍之黎O芝同住於臺南市○○區○○路XX號
- 甲OO因故與黎O銀、黎O芝發生爭執而不滿遭其等趕出上址,竟意圖使黎O銀、黎O芝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自首及告發方式,向該隊分隊長侯儒都誣指:伊係經黎O芝拜託而同意與黎O銀辦理假結婚,使黎O銀順利入境臺灣工作,且由黎O芝負擔花費偕同伊前往越南與黎O銀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證明,並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結婚公證書後,返國至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嘉義○○○○○○○○義竹辦公室)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
- 使黎O銀得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證後進入臺灣地區
- 待黎O銀取得我國國籍順利領得我國身分證後,遂於108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等內容之虛偽事實
- 嗣該案經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甲OO隨即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檢察官亦認黎O銀、黎O芝、甲OO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主動告發簽分上情
- 二、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48頁),並有證人黎O芝、黎O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9、35至41頁),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各2紙、全O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外國人居O停)留案件申請表、初O戶籍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按誣告罪之成O,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O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O,於虛偽之申O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O
-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O,均所不問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㈡
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誣告證人2人,僅論一誣告罪
- ㈢
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按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時,即供承有誣告犯行,有110年4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偵卷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已發覺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則被告先行向檢察官承認有誣告犯行,其所為亦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而不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等情狀,本院認為尚O從免除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黎O銀並非假結婚,竟僅因故對黎O銀及黎O芝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黎O銀及黎O芝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雖黎O銀及黎O芝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2名分別為22歲、27歲之成年子女,有盈餘時會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㈤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 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得由被告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O後妥適執行,特予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A第168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