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有辛○○(目前經另案通緝中)、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身分不詳、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成年男子、少年王○竣(92年6月生,行為時O15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22號、第2625號、第2626號判決確定)
- 己○○、辛○○、甲○○、少年王○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
- 隨後,己○○便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擔任車手之王○竣,由王○竣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復向王○竣收取贓款,再轉交給甲○○,並層轉交給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 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此次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第2625號、第2626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附表編號4),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第43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153至172頁)
-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共同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陸O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 是以,前案雖未就被害人同次被騙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誌隆、陳O彤名下之帳戶之部分予以審酌,然因此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至於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戊○○、丁○○、乙○○、丙○○、庚○○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