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頂中公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字路XX號前時,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顏O撕裂傷4公分、顏O軀幹、肢體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