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O酒1瓶後,雖非立即騎車,然其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察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
-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至翌(3)日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XX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O酒,迄同日11時45分許,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市○區○○○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XX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O現甲OO有酒氣,故對其施予呼O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 證據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