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凃新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XX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O地,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肩部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